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蔡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住贵州省瓮安县**镇**租张某某家住房。2012年因犯盗窃罪浙江奉化县人民法院被判刑9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蒙某甲,绰号蒙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蒙某甲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林某某”找到被告人蔡某甲帮忙租厂房加工大宗茶叶,以每月8000元的工资聘请其工作,蔡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找到被告人蒙某甲以48000元每年的价格租赁**茶叶加工厂厂房,后蔡某甲发现租用加工厂是用来加工烟丝,提出不干,“林某某”给其加工资到12000元每个月,蔡某甲遂继续工作,蔡某甲主要负责接云南拉来的烟梗、组织人上货、下货,支付上下货人员的工资,并在离加工厂约20公里的**镇**村**组(小地名**)处租用夏某甲、夏某乙的住及夏某丙烤房,租用**镇**村胡某某住房、**镇**组陈某某住房,分散储存购进的烟叶、烟梗等原材料及加工厂每晚生产的烟丝,为了方便转运,蔡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农用货车用于转运烟丝。
2020年4月20日蒙某甲租赁厂房后发现他们是用来加工烟丝的,提出不租赁,经过协商后,蔡某甲、“林某某”与蒙某甲达成口头协议,从加工的烟丝中提成作为其租用厂房的租金,每斤烟梗提成0.5元,每斤烟叶提成0.4元,蒙某甲还叫陈某某、周某某、尚某某来帮助上下车。
经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烟梗进行价值估算总价值:烟丝44160公斤,价值:355.788万元,烟梗34380公斤,价值184.662万元;烟丝、烟梗总价值:540.45万元。
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四款专用机械价值705.9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烟丝、烟梗、制烟设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过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蒙某甲未经烟草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蒙某甲现羁押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蒙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听取律师意见表、蔡某甲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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