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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四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安市水头镇**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3月10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安市水头镇**石材经营部原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安市水头镇**石材经营部原合伙人,户籍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村**号,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2日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8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6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决定合伙以南安市水头镇**石材经营部的名义经营石材贸易,其中吕某甲出资250万元,占股40%,蔡某甲和蔡某乙各出资125万元,各占股30%。2018年2月期间,三人散伙。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合伙经营南安市水头镇**石材经营部期间,多次从某国进口大理石荒料至国内销售,为少缴进口税款,要求境外大理石供货商提供低报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并通过厦门***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办理报关手续。三被告人共同通过上述走私方式向某国***矿业有限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2948.67吨,向某国***大理石外贸有限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100.2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三被告人共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94579.59元。

二、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蔡某甲个人通过上述走私方式向某国***大理石外贸有限公司进口大理石荒料900.84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70345.25元。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3月9日被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蔡某乙、吕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2日经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价证明书等相关鉴定意见;

4.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吕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以低报价格方式多次走私大理石荒料进境,其中蔡某甲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64924.84元,蔡某乙、吕某甲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994579.59元,三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吕某甲犯罪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美满

检察官助理:林良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吕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款物现暂存于泉州海关缉私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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