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305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
被告人蔡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30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6月间,委托白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快递渠道,将31张他人户名银行卡及银行U盾从国外通过快递邮寄回国内,同年7月14日,白某甲到安溪县**镇**快递网点领取快递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蔡某甲还于2019年6月间,将自己持有的38张银行卡及银行U盾(已查证其中37张为他人户名)交由被告人蔡某乙帮助保管,后被告人蔡某乙将上述银行卡藏匿于其位于安溪县**镇**村**号的家中,直至同年8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均于2019年8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白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勘验光盘等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被告人蔡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蔡某乙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智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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