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路**,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天门市**路**,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因其房屋建设用砖质量问题,在同村村民罗某甲家,持木棍威胁、恐吓罗某甲。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蔡某乙饮酒后来到同村村民王某甲家,无故威胁恐吓王某甲一家人,并持械将王某甲家一楼门窗玻璃损毁。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74元。
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甲在同村村民王某乙家门口,无故持刀威胁恐吓王某乙。
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因接、打电话的问题,在天门市小板镇艾台加油站,持械殴打受害人王某丙。
2016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天门市小板镇金科村陆羽汽车城附近工地,因与王兵、王某丁、王某戊、王锐等人发生冲突,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王某丁刺伤。当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相同地点与王兵、王某戊、王锐等人再次持械发生冲突。
2018年年初,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天门市小板镇金科村三组无故持刀殴打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己、黄某某、罗某乙、王某庚、朱某某、钱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夏某某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为逞强斗狠、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为逞强斗狠、发泄情绪,多次辱骂、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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