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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开始,陈某某(已判刑)在明知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于不同时间将位于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的诏安县**纺织有限公司厂房的1号车间出租给许某某(另案处理),2号车间出租给车某某(已判刑),3号车间分别出租给蔡某甲(租赁3号车间靠大门一侧)、蔡某乙(租赁3号车间靠里面一侧),作为五金水壶酸洗加工场所。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评审批手续及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生产工艺,各自招聘员工进行五金水壶酸洗加工。

2017年5月26日,诏安县环保局对以上车间进行检查,发现三个车间正在进行五金水壶酸洗加工,车间内存放有酸洗槽和五金水壶半成品及磷酸、三氧化铬等生产原料,酸洗区地面四周均采用水泥加高处理,对生产废水进行围拦,生产废水经围拦在酸洗区溢流后,通过酸洗区设置的地漏和管道接到车间外墙的雨水管道,沿车间外墙的雨水管道排入厂区排水管网,其中1号车间和2号车间的废水在厂区东南侧一废水收集池收集后,由东向西流到厂区西侧转向北和3号车间废水汇合后一同向北和该公司食堂废水汇集,最后可通过一水泥管道未经处理直排至厂区外环境,现场该水泥管道没有废水外排。诏安县环境保护局检测站工作人员在1号车间地漏外排口1#、地漏外排口3#、排放口2#,2号车间地漏外排口4#,3号车间外排口6#,以及东南侧废水收集池5#各采集水样1瓶。

2017年6月6日,诏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编号W2017036的监测报告显示:3号车间外排口6#检测出铜、镍、锌和六价铬等重金属,其中铜浓度为1.07mg/L、镍浓度为1.48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2019年9月18日,蔡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1日,蔡某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厂房出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同案犯陈某某、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中排放含铜、镍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蔡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蔡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冰川

检察官助理:吴小燕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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