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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告人蔡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蔡某乙(曾用名:蔡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庙**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等人骑电动车行至本区新桥镇银都西路申北三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严某某、黎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蔡某甲持金属甩棍、被告人蔡某乙、兰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三名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严某某、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自愿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3日,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严某某、黎某某合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严某某、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日22时左右,其等饭后骑电动车行至本区新桥镇银都西路申南三路口附近时,与被告人一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对方先是辱骂其等人,后对方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持甩棍、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动手殴打其等致伤,遂报警。后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辨认出戴眼镜并在现场叫嚣的被告人蔡某乙;经被害人严某某辨认,辨认出用甩棍殴打其的被告人蔡某甲,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被告人兰某某,用脚踢其的被告人蔡某乙;经被害人黎某某辨认,辨认出用拳头殴打严某某的被告人兰某某和戴眼镜并在现场叫嚣的被告人蔡某乙。

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及对视频监控截图人员的指认证实,2020年4月1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等人饭后骑电动车返回暂住处的途中,被害人一方无故辱骂其等,后其等与对方发生争吵、推搡、打架。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对视频监控截图人员的指认证实,2020年4月1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等人下班后一块吃饭,饭后骑电动车回家,当其等骑车行至本区新桥镇银都西路淮南牛肉汤店附近时,被害人一方先辱骂兰某某,后其方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吵和打架,其见蔡某甲拿甩棍、兰某某挥拳打对方个子比较矮的男子。

4.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桥镇银都西路申南二路的明溪饭店吃完饭后,骑电动车行至银都西路申南四路口附近时,看到其方与被害人一方三、四个人发生争吵及互殴,对方一名较矮的男子朝蔡某乙身上踹了一脚,蔡某乙将对方一把推开,后蔡某甲拿一根甩棍打了这名较矮的男子。

5.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4月1日21时52分许至22时02分许,被告人蔡家亮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在本区新桥镇银都西路申南三路口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具体经过。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本区**镇**路**弄**号被告人蔡某甲的住处搜查到一根金属甩棍,后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7.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严某某、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物品照片的指认、视频监控截图人员的指认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883875****;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505559****;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路**弄**号,联系电话:1863261****。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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