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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56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经营玩具生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02时左右,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及李某某四人在本区广益街道**大酒店401包厢喝酒后准备回家。在该酒店4楼的电梯口,被告人蔡某甲看见一个认识的外地女孩,刚某某该女孩说话时,被从该酒店409包厢喝酒后准备回家的被害人余某某打了头部一下。被告人蔡某甲还手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蔡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参与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被害人余某某倒地后,被告人蔡某丙与李某某到达现场,其中被告人蔡某丙用脚踢被害人余。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三人殴打被害人余约二分钟某某离开现场。同在该酒店410包厢喝酒的余某甲在该酒店楼下看到其表哥被害人余从电梯出来,且有受伤,遂打电话报警。

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三人与被害人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赔偿被害人余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余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投案。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二处肋骨骨折、下唇创口,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某某;

2、被害人余克铭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余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4、现场视频监控;

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双方案发后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健

检察官助理:蔡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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