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曾用名蔡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戊,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5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害人蔡某己经办理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手续后开始在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建房子。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经共谋,以蔡某己建房的土地系其蔡氏家族的祖宗地为由阻拦施工,非法向蔡某己索要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2月2日,蔡某己在里万村自家祖宅处被迫将现金20000元交给蔡某甲时,蔡某甲按照蔡某己的要求返还200元给蔡某己。事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共同商量分赃事宜,约定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各分得2000元,剩余赃款作为蔡氏家族的公共费用由蔡某甲保管。后蔡某甲交给蔡某乙、蔡某丁各2000元,并将分给蔡某戊的2000元交给蔡某乙让其转交蔡某戊。蔡某乙将1500元交给蔡某庚(蔡某戊的侄子)转交,蔡某庚将1500元交给李某某(蔡某戊的妻子)。
2020年9月8日,民警分别在澄迈县**镇**村委会**村蔡某甲、蔡某乙、蔡某戊、蔡某丁各自的家中,将四人抓获,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与蔡某己达成和解协议,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的家属共同退还现金共计20000元给蔡某己,取得蔡某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蔡某辛、蔡某壬、蔡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蔡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戊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11 月30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蔡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蔡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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