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2002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11月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因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4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2月被处罚款二百元;因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纠集同伙多次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10日被三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威胁他人于2011年1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绰号“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 厦门市**区**健身会所财务,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曾因侮辱妇女于1999年7月1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5年9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三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健身教练,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号,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区**小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l0月2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1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一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13日被清流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收缴赌资一百八十元;因盗窃于2018年1月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 2019年9月2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6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矿工棚。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8年6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三百元、处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二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2********,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街**号,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7月20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5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5********,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宿舍**座**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戊,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5********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9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漳州**建材有限公司后勤主管,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住址漳州市龙海市**镇**工业园**建材有限公司。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8********,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县公安局**派出所辅警,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清流县**镇**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向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5日以被告人蔡某甲等9人犯寻衅滋事罪等3罪一案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通知,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将本案退回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将本案及清流县公安局新移送审查起诉的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三明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将本案及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7日明溪县公安退查重报。期间,三明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蔡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将该案指定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管辖,2020年9月7日、9月17日、10月13日,明溪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官某甲、胡某甲、伍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以及被告人蔡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甲、曾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9日,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郑某甲涉嫌赌博罪一案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3日明溪县公安局退查重报。本院依法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并案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日、2020年10月15日决定对本案及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蔡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4年以来,被告人蔡某甲因殴打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赌博、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多次被治安处罚,劳动教养,2009年12月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并处罚款,蔡某甲因此逐渐在清流县**镇一带有了恶名。同为清流县**镇**村**组的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在逃),自与蔡某甲一起开设赌场,开始追随被告人蔡某甲。2007年9月及2010年9月间,被告人夏某甲及其堂弟夏某乙先后结识蔡某甲并积极追随。2010年12月18日晚,夏某乙在当日赌场中因纠纷被余某甲等人殴打,蔡某甲组织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并纠集**组村民二三十人拿着刀具、棍棒开车到**队找余某甲等人寻仇,余某甲被迫接受“调解”并赔偿夏某乙4500元。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蔡某己等人逞强好斗名声开始传开,在清流县**镇一带崭露头角。以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蔡某乙、夏某甲为骨干成员,夏某乙、蔡某丙、蔡某己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2013年至2017年开设赌场期间,蔡某甲通过合股开赌庄,将蔡某丁、伍某甲、胡某甲、陈某甲发展为组织成员。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为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张某甲花卉物流,将官某甲、谢某甲发展为组织成员。该组织在蔡某甲的组织、指挥、协调、管理下,不断壮大,最终形成了以被告人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蔡某乙、夏某甲为骨干成员,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伍某甲、胡某甲、蔡某己、官某甲、谢某甲、陈某甲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保护伞”的非法保护下,在清流县**镇一带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次分明,联系紧密。
1.被告人蔡某甲创建该组织,并对该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在该组织的地位、作用明确,系组织、领导者;蔡某乙、夏某甲二人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伍某甲、官某甲、谢某甲、胡某甲、陈某甲、蔡某己等人接受蔡某甲的指挥、领导、安排,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成员、一般参加者。该组织成员间以亲缘、宗亲、朋友关系为纽带,联系紧密。
2.该组织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且不定期组织聚会,笼络人心。
该犯罪组织形成后,以被告人蔡某甲在**镇**基地的**沙石场办公室、清流**KTV等地方为违法犯罪活动地点,持续实施了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不定期组织聚会,笼络人心。
3.该组织在一系列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
组织成员对内要服从组织、领导者蔡某甲命令,听从指挥,相互配合,不听从命令者,轻则责骂,重则勒令退出赌场、花卉物流股份;对外要求团结一致,维护组织、领导者的非法权威。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蔡某甲要求组织成员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对张某甲花卉物流车辆只能拦截,不能打人、打砸物品,被查处不能供出蔡某甲。
(二)以被告人蔡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1.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获利4万余元、强迫交易获利20余万元、敲诈勒索获利5.6万元、盗窃获利12.58万元、花卉物流获利100余万元,累计获利140余万元,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该组织将攫取的钱财用于组织成员发工资和股份分红、购买作案工具、作案后的处理协调及吃喝娱乐消费等,蔡某甲通过经济手段、小恩小惠树立个人威信,聚拢人心,让组织成员心甘情愿听从他的指挥;此外蔡某甲还将财物用于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组织活动提供庇护。
(三)以被告人蔡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殴打、恐吓、威胁、阻拦或者其他手段,多次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该组织在蔡某甲组织、指挥、协调、管理下,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盗窃等违法犯罪,严重侵害了**镇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共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共计37起。其中,随意殴打群众15人,致轻伤1人,轻微伤情14人,引发公安机关警情19起,致使13名群众合法利益被侵害后不敢控告、报警,多名群众被迫外出打工,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以被告人蔡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5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为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林某甲寻求非法保护,带领组织成员经常找林某甲泡茶聊天,与林某甲称兄道弟,请林某甲吃喝,并通过发微信红包、送礼物等方式拉拢腐蚀林某甲,培植“保护伞”致使林某甲纵容该组织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甚至自己直接参与其中。**镇政府分管综治原副书记巫某甲,分管派出所、司法所等职能部门,负有对违法犯罪进行监督查处职责,却不依法履行职责,纵容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甚至共同参与高利放贷、为赌场介绍赌客,纵容以蔡某甲为首的该犯罪组织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在**镇**村**组违规选上村民小组长,并利用**组的宗族势力,在**镇范围内通过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纵容形成非法保护。长期操控赌博非法行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利用组织势力和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致使在**镇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在遭受犯罪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多名群众心理受到强制,因害怕被迫外出打工;多名群众报警后被迫以调解、撤回控告等方式结案;在花卉物流行业中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张某甲虽然多次报警寻求保护,但仍无法解决,只能主动让予市场份额;以蔡某甲为首该犯罪组织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清流县**镇一带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手机等物证;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接警单、出警处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谢某乙、蔡某庚、曾某乙、巫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伍某甲、胡某甲、官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该组织形成后,在蔡某甲的领导、指挥,持续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开设赌场
(一)自2010年12月18日起,被告人蔡某甲带领该组织成员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蔡某丁、胡某甲、伍某甲在正月、庙会期间及其他时段,多次在清流县**镇**村主村、**、**、**岗及**巷、**巷、**村等地开设赌场,以32张扑克牌玩“天地杠”的方式供人赌博,时间持续最长的约两个月,绝大多数场次参加人数均在20人以上。在开设赌场前,组织成员之间先通过电话相互联系,确定是否开庄;在开庄过程中,由蔡某甲对赌场股份进行分配且其占股最多,根据成员手气安排打点摸牌人员及吃赔钱、维护赌场秩序等分工,并在当天对输赢情况进行结算,按股份占比予以分配。蔡某甲还与组织成员约定:如遇公安机关查处,谁打点开庄就由谁接受处理,不得供出蔡某甲及其他组织成员,罚款由赌场上的钱支付。为在赌场确立非法权威,该组织先后殴打了在赌场上与他们产生纠纷的阳某甲、官某乙及钟某甲、钟某乙父子,致阳某甲因惧怕被该组织报复不敢报警、官某乙住院、钟某甲轻微伤。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每年庙会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伍某甲等人合股在**镇**村主村巫某丙家门口水泥坪、**王某某家食杂店铺门口、**一食杂店铺门口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平均在20人以上。2014年3月19日,“庄家”蔡某丙及参赌人员钟某甲因赌博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中,蔡某丙被处以罚款三百元,由赌场支出。
2.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胡某甲到**镇**岗开设赌场,被告人蔡某甲得知后,通过电话与胡某甲商议合股事宜,胡某甲为了在**更好谋取利益,遂答应蔡某甲关于双方各占股份50%的要求。其中,蔡某甲及被告人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等人合计占股50%,胡某甲及黄某甲、邓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合计占股50%。双方人员在**岗吴某甲经营的食杂店内或者吴某甲老房子侧面的一个坪里开设赌场,由蔡某甲负责赌场分工,其与夏某甲、蔡某乙、胡某甲等人均有开庄。蔡某甲未在现场时,则安排蔡某乙负责管理。时间持续约两个月,每天参赌人员均在20人以上。为维护赌场权威,该组织于2013年5月18日、5月19日连续两天分别殴打了在赌场上与他们产生纠纷的赌客阳某甲、官某乙。2013年5月30日,该组织开设赌场过程中,被清流县公安局查处,蔡某甲指使蔡某乙及官某乙、陈某乙、罗某甲承担行政处罚,殴打官某乙的赔偿款及行政罚款由赌场支出。
3.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等人合股在**镇**路**号余某丙家厨房内开设赌场,时间持续10余天,平均每天参赌人员20人以上。
4.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蔡某丁等人在**镇**巷一户人家门口水泥小道内开设赌场。由蔡某甲分配股份,其中,其与夏某甲共占股50%,其余人员共占股50%。在赌场上,夏某甲、蔡某丙、夏某乙等人均有参与开庄、吃赔钱。时间持续约20天,平均每天参赌人员10余人。
5.2016 年正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胡某甲合股在**镇**巷36号谢某丙家中客厅开设赌场,蔡某甲将其所分得的股份分配给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蔡某丁、伍某甲。时间持续5天左右,平均每天参赌人员约20人。
6.2017 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胡某甲合股在**镇**村谢某丁家中大厅及门口水泥坪内开设赌场。合股期间,双方股份有发生变化,各自占40%至60%不等。在赌场主要由胡某甲开庄,蔡某甲较少到现场,其以给伍某甲股份的方式,让伍某甲到现场为其管账,并同胡某甲进行当天输赢情况的结算后向其报告。后被告人郑某甲也通过胡某甲参与合股,占胡某甲股份的5-10%。时间持续半个月左右,平均每天参赌人员在2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委、县政府、**镇党委、镇政府《关于在全县、全镇开展倡导庙会新风专项治理活动的实施方案》、扣押清单、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王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蔡某丁、伍某甲、胡某甲、郑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二)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该组织为了非法敛财,蔡某甲、蔡某乙、林某甲、陈某甲及曾某甲等人在清流县**镇以创建微信群抢红包的方式开设赌场。五人约定每天轮流由一人担任“群主”管理该微信群。该赌场赌博的方式为:由参赌人员在微信群中发送拼手气红包,红包个数为8至11个,并在红包上标注0至9任一数字,参与抢红包者若抢到金额尾数为发包设定的数字时,抢包者必须支付同等金额的钱给发包者,“群主”除外。蔡某甲、蔡某乙、陈某甲、林某甲、曾某甲五人各自拉人到该微信红包群中参与赌博,非法获利1万余元由五人均分。每天参与发包和抢包者达3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陈某丙、郑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林某甲、陈某甲、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明溪县公安局、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2014年4月26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租用**镇**超市斜对面罗某乙店铺,安排组织成员蔡某乙、蔡某丁在店铺收银和帮忙赌客上分,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荧屏计分及选定赔率以小博大赌博功能的二台单人赌博机和一台八人捕鱼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33017元。2014年5月13日,蔡某乙在该店铺内看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因该组织成员蔡某乙未如实供述,致使蔡某甲、蔡某丁未受到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赌博机照片、人民币等物证;2.记账本、清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丁、罗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6.明溪县公安局、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三、聚众斗殴
(一)2010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等人在清流县**镇**村民主队余某丙家水泥坪上开庄赌博。期间,蔡某甲、蔡某乙、夏某乙等人与正在余某丙家喝喜酒的余某甲、饶某某、余某丁等人发生冲突,因夏某乙被打,当晚,为了树立非法权威,蔡某甲带领组织成员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并纠集**组宗族人员二三十人,开车到**队村口下车,后蔡某甲带领上述人员拿着刀具、棍棒从村口一路走到余某丙家门口,叫嚣再打过,并持刀棍等物品在村中四处寻找余某甲、饶某某,造成村民内心恐慌。余某甲、饶某某等人因畏惧该组织到他人家中躲藏,后余某戊出面找蔡某甲协商,协商好后蔡某甲才叫上述人员离开,并安排上述人员到**镇**羊肉馆用餐,余某戊陪夏某乙到清流县医院看病,并支付3000元医药费。饶某某因畏惧该组织势力,又赔偿1500元给夏某乙。
(二)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因在清流县**镇**开庄赌博的事情与余某己发生争执。16时许,夏某甲与余某己通过电话约好到**镇**亭斗殴。夏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蔡某甲汇报。为树立组织权威,蔡某甲召集组织成员夏某甲、夏某乙及**组宗族人员前往**亭,途中,蔡某甲、夏某甲等人在路边拿了木棍准备斗殴,余某己单独前往,在距**亭不远处,被其母亲阳某乙拦住。蔡某甲、夏某甲等人仍持木棍站在**亭对面桥另一侧,喊话余某己“有本事过来打”,**镇派出所民警林某乙、协勤李某甲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接处警说明等书证;2.证人饶某某、余某甲、余某丁、陈连根、陈荣根、余某丙、余某戊、程桂香、张某庚、阳某乙、李小辉、李某甲、余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敲诈勒索
(一)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甲的哥哥蔡某庚酒后与巫某乙、曾某乙在清流县**镇金星饭店门口互殴,蔡某庚、蔡某丁受伤住院。蔡某甲得知蔡某庚被打后,为非法敛财,蔡某甲带领组织成员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等人,召集**村**组宗族成员几十人,持棍棒到**村力耕组巫某乙家门口,找巫某乙逼要医药费,威胁巫某乙,迫使巫某乙连夜让曾某乙到清流县医院支付蔡某庚等人的医药费5000元。案后,巫某乙因畏惧该组织势力,前往泉州躲避。次日上午,蔡某甲以蔡某庚被巫某乙等人殴打时,九龙木业总经理陈英雄有在场为由,带领夏某甲、蔡某丙等人纠集**组宗族成员二三十人到九龙木业找陈英雄,用木头堵住大门,蔡某甲还动手殴打厂长代秉长。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代秉长因畏惧该组织势力,不敢要求民警处理其被殴打一事。后蔡某甲带领蔡某乙、夏某甲、蔡某丙、蔡某己等人在**矿泉水厂附近将陈英雄车辆拦下,威胁陈英雄向其索要蔡某庚的医药费,否则不让其离开。陈英雄被迫联系谢某乙帮忙出面协调。后陈英雄、谢某乙与蔡某甲、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乙、蔡某己等人到芳芳酒家商谈。商谈过程中蔡某甲威胁陈英雄不赔钱就带人去厂里闹,夏某甲、蔡某乙、夏某乙、蔡某己等人就在旁边威胁,对陈英雄施压。蔡某甲索要十余万元,在谢某乙协调下,当场支付给蔡某甲2万元,陈英雄因畏惧该组织势力,事后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清流县医院住院材料、出院记录、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蔡某庚、曾某乙、代秉长、巫某乙、蔡某丁、蔡兴宁、廖全周、廖英、林秀芳、阳崇盛、余远明、余桂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英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夏某乙、蔡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二)2017年2月份,被害人林某丁与中铁十一局签订中铁临时建筑和附属工程项目外包合同,约定林某丁施工可以无偿使用中铁打隧道产生的石渣。2017年8月份,林某丁叫货车到后坊隧道口准备装载石渣用于施工,为非法敛财,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前往阻拦林某丁拉石渣。蔡某甲要求林某丁拉石渣每车要支付其300元,否则将对其进行殴打。林某丁慑于该组织威胁,被迫同意运20车支付蔡某甲等人6000元,该组织蔡某甲、蔡某乙获利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后坊隧道便道路口硬化工程验收单、手机短信截图、扶贫手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庚、温炳根、曾显清、陈荣生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五、寻衅滋事
(一)2013年自2014年期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被告人蔡某甲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多次随意殴打在赌场上与他们有纠纷的人员,以树立在赌场的非法权威,便于组织更好地从赌场攫取经济利益。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被害人刘剑辉与其情人夏某丙此前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仍在**镇**村陈塅庙会开设赌场时,伙同夏某甲随意殴打刘剑辉。在刘剑辉住院期间,蔡某甲还带领夏某甲到病房威胁刘剑辉。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剑辉的伤情为轻微伤(二级)。
2.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蔡某甲、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等人合股在**镇**岗开设赌场。5月18日与被害人阳某甲因赌博下注问题产生纠纷,蔡某甲带领组织成员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对阳某甲拳打脚踢,阳某甲因惧怕该组织报复,未敢报警。
3.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蔡某甲、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等人合股在**镇**岗开设赌场。被害人官某乙因5月18日在其一伙人庄上赌博时未收到所赢款项,遂于5月19日下午,在胡某甲与蔡某乙等人再到**岗吴某甲店铺开设赌场时,将赌桌上的扑克牌扔掉,与蔡某乙发生冲突。后蔡某乙联系蔡某甲,蔡某甲即带领组织成员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丁等人到达现场,围住官某乙对其拳打脚踢,造成官某乙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后经双方自行调解,由蔡某乙从赌场款项中赔偿官某乙医疗费用等2600元。
4.2012年至2016年每年庙会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夏某乙、伍某甲等人合股在**镇**村主村开设赌场。2014年3月19日下午,蔡某甲、蔡某乙、夏某乙等人在该村巫某丙家门口开设赌场时,因被害人钟某甲叫其父钟某乙不要参与赌博,并叫蔡某甲、蔡某乙、夏某乙等人不要再开庄,否则报警。后蔡某甲、蔡某乙、夏某乙遂对钟某甲、钟某乙父子进行殴打。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甲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清流县公安局**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蔡某甲、蔡某乙、夏某乙、巫某丙等人赔偿钟某甲、钟某乙医药费等2000元,但巫某丙因畏惧该组织势力,单独支付了该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医院病历、清流县公安局接警单、派警单及处警报告详情、反馈单详情、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林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甲、官某乙、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乙、胡某甲、伍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官某甲等人为排挤被害人张某甲的花卉物流,多次采取随意殴打,任意损毁财物,拦截物流车等手段,干扰破坏张某甲花卉物流正常经营。2015年7月,张某甲被迫同蔡某甲、郑某丁等人合作,并由蔡某甲负责花卉物流管理,2019年1月该物流又与蔡某戊等人物流合并。因多次受蔡某甲等人排挤,2019年3月,张某甲与张某乙、李某乙等人另行成立花卉物流,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为打压排挤竞争对手,达到垄断的目的,2019年3月11日至14日期间,蔡某甲、夏某甲、官某甲、谢某甲、蔡某戊以债务纠纷为借口,多次积极参与或组织花卉物流股东拦截张某甲物流货车,以威胁、吵架、抢货等方式,干扰张某甲花卉物流正常经营。期间**镇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及多次制止,该团伙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扰乱**花卉市场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和该组织雇佣的陈某戊等人在**镇**村花卉市场,阻拦张某甲、张某丙将打包好的鲜切花装上物流货车,期间张某甲与蔡某甲、夏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张某甲、张某丙被蔡某甲、夏某甲、陈某戊等人殴打,衣服被扯烂。因畏惧该组织势力,张某甲、张某丙不敢报警。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在清流县**镇**基地,阻拦张某甲的花卉装载上车,张某甲被蔡某甲、夏某甲雇佣的陈某戊殴打,蔡某甲赔偿张某甲200元。
3.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官某甲在**烟草站门口对张某甲的物流货车进行拦截,导致张某甲的物流货车不能按时抵达广州花卉交货地点。
4.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以巫某丁向张某甲讨要田租为由,与巫某丁一同前往张某甲位于**花卉市场二楼的办公室,双方发生争吵,后夏某甲将张某甲办公室内茶具踢翻,并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当场报警。
5.201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戊伙同郑某戊在李某乙“我**花卉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守住,不让花卉运出。当晚7时许,张某甲物流的驾驶员张某丁,驾驶货车在宁化县**镇将4件鲜花装上车,准备将花拉到广东。被告人蔡某甲、蔡某戊、谢某甲等人得知消息后,纠集夏某甲、郑某戊、温某甲、陈某甲、郑某丁、巫某戊、官某甲等人驱车前往拦截。后车辆在**乡**村被郑某戊驾车拦截,蔡某甲、蔡某戊、谢某甲等人先后赶到**乡**村,以债务纠纷为由,不让张某丁将花拉到广东。在清流县公安局里田派出所和宁化县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分别出警后,蔡某甲、蔡某戊、谢某甲等人仍开车胁迫物流货车,原路返回**镇“我**”店铺卸下货物。
6.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在“花卉物流50%”微信群得知,张某甲的物流车到达“我**”店铺准备装花,蔡某甲纠集蔡某戊、谢某甲、夏某甲、官某甲、阳某丙、温某甲、郑某戊等人到店铺门口,阻拦张某甲物流货车装货发车,拖延物流发车时间。后花卉通过蔡某甲、蔡某戊物流货车发往广州。当天,清流县公安局**派出所、**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到场批评制止。当晚,谢某甲、蔡某甲先后在“花卉物流50%”微信群发信息,要求股东每天都去阻拦张某甲物流货车,每人每天工资100元。
7.2019年3月12日下午,蔡某甲、蔡某戊、谢某甲、夏某甲、官某甲及阳某丙、陈某甲、温某甲、巫某戊、郑某戊等人到“我**”店铺门口阻拦张某甲货车装货发车,张某甲物流发车时间受到影响,部分货物由蔡某甲、蔡某戊的物流车辆运走。
8.2019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甲、蔡某戊、谢某甲、夏某甲、官某甲、阳某丙、温某甲、巫某戊、郑某戊等人到“我**”店铺,阻拦张某甲物流货车装货发车,致使张某甲发车时间受到影响,部分花卉由蔡某甲、蔡某戊的物流车辆运走。
9.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戊、谢某甲、夏某甲、官某甲及阳某丙、邓某乙、陈某甲、温某甲、郑某丁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叫来的货车在**镇**村**种苗有限公司种植基地装货,便赶到现场,采取以车堵车的方式阻拦张某甲物流货车装货发车,影响发车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出警处置记录、举报材料、说明、土地租赁合同、巫某丁与张某甲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阳某丙、陈某戊、巫某丁、张某乙、邓某乙、陈某甲、温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夏某甲、官某甲、蔡某戊、谢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
(三)2017年10月、2018年8月,该组织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等人为树立非法权威,任意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
1.2017年10月18日晚,在清流县**镇**KTV,被告人蔡某丙的儿子蔡某辛、儿媳温某乙与伍某乙发生争执打架。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等人于2017年10月19日、20日晚,召集**镇**村**组宗族成员数十人,连续两天到**镇**歌城门口、过道及大厅聚集,拦截、阻碍人员出入,致使**歌城无法营业,**歌城老板黄某丙因畏惧该组织势力,被迫赔偿蔡某丙的儿子蔡某辛5000元。
2.2018年8月28日晚,在**镇**KTV,该组织蔡某甲与张某戊发生争吵,蔡某甲无故摔打与张某戊一起的郭某某一个耳光,后蔡某甲召集组织成员蔡某乙、蔡某丁前来,蔡某乙冲上去殴打张某戊,蔡某丁去推郭某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并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戊因畏惧蔡某甲的打击报复,被迫赔偿蔡某乙6000元。
3.2013年5月13日,在清流**KTV因小妹陪酒问题,该组织蔡某甲、蔡某乙等人殴打老板喻某某,后蔡某甲砸坏总台上的固定电话机,推倒电脑显示屏,踢坏三楼电梯门。经鉴定被损坏电梯门价值为2200元。喻某某畏惧该组织势力,不敢招惹该组织,同意私了,主动打电话给派出所提出自行调解,接受了蔡某甲赔偿损失2600元。
4.2018年11月5日下午,该组织的领导者蔡某甲为了霸占**隧道洞渣,指使组织成员蔡某丙、蔡某丁到**隧道口阻拦中铁施工人员拉运洞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手机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伍某乙、蔡某辛、温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张某戊、喻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明溪县公安局、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皇嘉歌城 KTV监控视频。
六、强迫交易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蔡某甲在**镇经营**沙石场期间,伙同蔡某乙多次采取举报超载、电话恐吓、跟车滋扰、拦车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丙、沈某某、曾某丙等江西籍运沙驾驶员进行威胁,使其被迫将从江西省运输至**镇的沙子以较低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甲经营的沙场,蔡某甲再转卖出去获取高额利润。江西籍运沙司机畏惧蔡某甲组织势力被迫不往**镇方向运沙,也不敢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材料、福建**建设公司提供的与**沙石场的交易往来材料、情况说明、账本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己、李某丁、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沈某某、曾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七、盗窃
2017年8月起,该组织为非法敛财,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勾结中铁外包施工队财务负责人陈某庚(另案处理),在未经政府部门以及中铁项目部许可的情况下,盗取中铁**项目部**隧道打出的洞渣,通过陈某庚雇请施工队的挖掘机、货车以及自行安排的货车将洞渣装运后,私自贩卖到**大酒店、**山绿道、**至**道路和****河堤等建设工程项目。
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7月17日间,盗运洞渣共计3871立方,经清流县发改局认定价值人民币12.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中铁十一局**铁路NQ-1标项目部出具证明、** (**)铁路建设(**段)临时使用林地协议及补偿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三明市矿山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中铁十一局清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甲、蔡某丙、蔡某丁、陈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明溪县公安局、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隧道洞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八、故意伤害
2012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因夏某丙(另案处理)与蔡某癸发生婚恋纠纷,为帮夏某丙教训被害人蔡某癸,蔡某甲指使他人,在三明市**区**小区门口对蔡某癸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蔡某癸肋骨六根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癸的伤情为轻伤三级。案发后,夏某丙请求蔡某癸私下和解,蔡某癸遂到**派出所要求撤案。经**派出所调解,夏某丙与蔡某癸达成协议,由夏某丙赔偿蔡某癸12万元,夏某丙仅支付蔡某癸1万元后,其余11万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丁、温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癸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己、蔡某乙、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九、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甲得知夏某丙与巫某己谈恋爱后,多次打电话对巫某己进行人身威胁,逼迫巫某己与夏某丙分手,并向巫某己强行索要3万元。巫某己迫于蔡某甲的威胁,被迫与夏某丙分手,并按照蔡某甲的要求,打款3万元至夏某丙银行账户。之后蔡某甲仍继续打电话威胁巫某己,巫某己因畏惧蔡某甲,不敢正常上班,不敢报警。在巫某丁出面找蔡某甲说情后,蔡某甲才未继续滋扰巫某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等书证;2.证人余某庚、巫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巫某己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开设赌场
2014年底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伙同曾某丁(另案处理)为非法敛财,由曾某丁提供账号密码,由曾某戊、夏某乙担任操盘手,通过炒作股指期货沪深300的虚拟盘、练习盘,招揽赌客对赌,每手收取100到300元不等的手续费,曾某丁每手从中分得50元,先后在清流县**镇**家私城、**茶馆,清流县城关**茶庄、李某戊茶庄包间设经营点,共经营一个多月,抽成获利22.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李某戊、巫某甲、曾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曾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非法经营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某辛(另案处理)在清流县**镇**街**号注册成立清流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支付有限公司及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平台申领数台销售点终端机(POS机),在公司所在地等处,用POS机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并代为归还信用卡已到还款期限的透支款,收取刷卡金额的0.8%-1.2%的手续费牟利。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 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某辛为蔡先和使用张某己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84.4624万元,为蔡某丙刷卡套现53.335万元(其中使用潘某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23.576万元),为陈某甲刷卡套现92.598万元(其中使用邱某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42.534万元,使用陈某壬的信用卡刷卡套现50.064万元),为肖某某使用巫某庚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29.3534万元,为李某己刷卡套现68.099万元,蔡某甲个人套现25.597万元,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非法经营553.44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陈某甲、蔡某丙、巫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陈某辛的供述与辨解。
(四)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年5月,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林某甲调入**派出所工作,该组织领导者蔡某甲为了寻求非法保护,带领组织成员经常找被告人林某甲泡茶聊天,与林某甲称兄道弟,请林某甲吃喝,并通过发微信红包、送礼物等方式拉拢腐蚀林某甲。林某甲明知蔡某甲、夏某甲、蔡某乙等人在清流县**镇长期开设赌场,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纵容该组织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自己直接参与其中开设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林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辨解。
十、违法行为
(一)200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杜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在清流县**镇**村**谢某丁家和**寺路罗某丙家以32张扑克牌玩“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4日,上述6人先后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中蔡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二)2010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某丙、夏某甲、夏某乙在清流县**镇**村**队以32张扑克牌玩“天地杠”的形式开庄赌博。2011年1月12日,“庄家”蔡某丙及参赌人员张某庚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中,蔡某丙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由赌场支出。
(三)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夏某乙在清流县**镇**岗吴某乙家后的坪里开庄赌博,被告人伍某甲、蔡某丁及雷某某参与,后上述四人被清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其中,夏某乙被罚款五百元,其余三人各被罚款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清流县公安局接警单、派警单及处警报告详情、反馈单详情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杜某某、余某甲、饶某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丙、夏某乙、伍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辨解;4.清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四)2011年6月19日晚,该组织领导者蔡某甲指使组织成员夏某甲、蔡某乙、夏某乙、蔡某丁、蔡某己等人到**余某丁的饭店故意滋事,将餐具、桌凳砸坏,将余某丁殴打致轻微伤,余某丁因畏惧该组织势力被迫外出广东打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甲、张某庚、饶某某、余某戊等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丁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辨解;5.清流县公安局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五)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哥哥蔡某庚驾驶农用车拉沙石到李某庚承包的**吴某丙养鳗场基建工地时,车辆侧翻在厂内路边鱼池的地基内,蔡某庚受伤住院,车辆损坏。次日下午,该组织蔡某甲、蔡某乙及五、六个人连续两天到养鳗场工地,阻扰工人施工,向养鳗场老板吴某丙索要蔡某庚赔偿款。吴某丙因畏惧该组织势力,被迫赔偿2.3万元给蔡某庚,不敢报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活期明细查询、场内事故处理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庚、蔡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明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蔡某丙以工地征地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由,共两次到中铁十一局林某丁工地阻拦工人施工,经中铁项目部、**镇政府协调,同意给蔡某丙修一条便道后,该事情才得以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兴泉(浦梅)铁路建设(清流段)临时使用林地协议及补偿表、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接出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丁、彭某甲、彭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蔡某丙的供述。
(七)该组织蔡某甲利用组织的势力,在**镇**村**组村民小组长选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安排组织成员蔡某乙、蔡某丁等人,未征得村民同意,将他人选票拿来填写,使得蔡某甲当选**组村民小组长。当选后,蔡某甲利用村民小组长的职务影响,承揽中铁在**镇**村**组的建设工程项目,霸占中铁后坊隧道洞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2015年**组村民代表换届选举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戊的供述。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戊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8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出示传唤证到案;被告人蔡某乙、谢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8月27日接到清流县公安局电话后,到清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人蔡某丙、官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5月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甲、蔡某丁、夏某乙、伍某甲分别于2019年9月6日、9月18日、10月16日、10月23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陈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到清流县公安局监察室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曾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
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依法扣押、冻结、查封了本案涉案财物:依法查封被告人蔡某甲位于清流县**镇**路**号**幢**室房屋一套,冻结蔡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8188.26元,扣押蔡某甲现金7.27万元,蔡某乙5.43万元,扣押涂某某持有的蔡某甲现金2万元,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2串手串;查封被告人蔡某乙位于清流县**镇**路**号**幢**室房屋一套,扣押蔡某乙车辆闽GLX***长城牌轿车一部;查封被告人夏某甲位于三明市**区**路**号**幢**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阻拦、滋扰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清流县**镇一带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蔡某甲系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组织、领导者,对该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管理、协调作用;被告人蔡某乙、夏某甲多次积极参与并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组织的壮大中起重要作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官某甲、胡某甲、伍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然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官某甲、胡某甲、伍某甲、谢某甲、陈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盗窃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丁、蔡某丙、陈某甲、胡某甲、伍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阻拦他人车辆,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官某甲、谢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阻拦他人车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其中蔡某甲敲诈勒索3起计5.6万,数额巨大,蔡某乙敲诈勒索2起计2.6万,数额较大,夏某甲、夏某乙各敲诈勒索1起计2万,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以威胁、拦车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向其低价出售沙子,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报复他人,纠集他人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蔡某甲系首要分子,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各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蔡某甲、蔡某乙盗窃数额12.5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套现及还款服务,数额计553.44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蔡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清流县**镇一带长期开设赌场不予以查处,并和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开设赌场,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蔡某戊结伙他人多次随意阻拦他人车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郑某甲、林某甲、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
综上,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应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官某甲、胡某甲、伍某甲、谢某甲、陈某甲、林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在聚众斗殴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蔡某丁、郑某甲在所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丁、夏某乙、伍某甲、谢某甲、曾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胡某甲、郑某甲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秋发
检 察 官 吴晓敏
检 察 官 王 勇
检 察 官 赖洪清
检 察 官 兰贵霞
检察官助理 张惠敏
检察官助理 王宇涵
检察官助理 蔡良弘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夏某甲现羁押在清流县看守所;蔡某乙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夏某乙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蔡某丙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蔡某丁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胡某甲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官某甲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谢某甲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伍某甲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林某甲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陈某甲现羁押在明溪县看守所;蔡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百一十六册、光盘一百八十六张
3.随案移送手机二部,记账本八本,笔记本四本,收款收据十一本,零散收据四十三张,笔记本单页记账纸三张
4.明溪县公安局依法查封被告人蔡某甲位于清流县**镇**路**号**幢**室房屋一套,冻结蔡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8188.26元,扣押蔡某甲现金7.27万元,蔡某乙5.43万元,扣押涂某某持有的蔡某甲现金2万元,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2串手串;查封被告人蔡某乙位于清流县**镇**路**号**幢**室房屋一套,扣押蔡某乙车辆闽GLX***长城牌轿车一部;查封被告人夏某甲位于三明市**区**路**号**幢**室房屋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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