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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街**号**号楼**梯**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2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蔡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乔丹”品牌塑料拖鞋、“耐克”品牌塑料拖鞋和“阿迪达斯”品牌合成革休闲鞋,存放于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的老家中准备销售,聘请被告人蔡某乙为其搬运、送货。后被告人蔡某甲将涉案的耐克牌塑料拖鞋以每双15元-17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乔丹牌塑料拖鞋以每双25元的价格,阿迪达斯牌合成革休闲鞋以每双4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共计获利211元。

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抓获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并当场查获“阿迪达斯”品牌合成革休闲鞋1710双,“耐克”品牌塑料鞋5572双,“乔丹”品牌塑料鞋2350双,价值共计216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鞋子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曾某某四人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销售金额216513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2020年3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982****;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594****。

2.移送案卷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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