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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蔡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号**。

被告人蔡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幢**单元**。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4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及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使用一副网目尺寸为2.979cm的密眼网在属于禁渔区的重庆市北碚区复兴街道黑水滩河大码头河段捕捞水产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捕捞到渔获物鯵鯵鱼3条,共计0.055千克,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捉获。作案工具和渔获物均已被依法扣押。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禁渔工作会的宣传情况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测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拘役一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金500元,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联系方式1362844****;被告人蔡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栋**,联系方式153345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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