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路**号**房,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甲(绰号“颜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街**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钟某丙、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黄某某(在逃)从境外低价购买无合法手续的卷烟,通过边境运送到防城港市辖区内。后黄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梁某丙(在逃)等人将卷烟通过小车分散运输至广西玉林市;梁某甲保货、带车、运输卷烟,同时负责查看路面安全及提供银行账户收取烟款等;颜某甲带车、运输卷烟、管理司机团队及查看路面安全等;祁某某带车、运输卷烟、查看路面安全及提供银行账户收取烟款等。
黄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运输至玉林后由被告人蔡某甲人组织成员接货、租赁仓库、打包、存储卷烟,安排大货车将卷烟运输至外地客户。蔡某甲为玉林**的总负责人,被告人钟某丙为玉林团伙的股东,负责查看路面安全等工作。钟某某(在逃)为玉林团伙的股东,负责管理仓库及工人。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接货。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仓库内分拣、打包卷烟、将卷烟驳接到大货车上,再押车至广东等地销售给客户。
黄某某使用黄某乙尾号为6255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4月25日至6月7日,收取钟某某、杨某等人的烟款人民币33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黄某某使用梁某甲尾号为5170 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5月13日至7月7日,收取客户黄某、袁某等人烟款152875元;2019年5月28日至7月13日,收到外地客户烟款(存现)571000元;2019年5月3日至7月9日,收取蔡某甲、杨某、钟某某烟款535365元。
黄某某使用梁某丙尾号为1775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5月5日至7月16日,收取蔡某甲、杨某、钟某某烟款1755451元。
黄某某使用祁某某尾号为1879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6月15日至7月5日,收取蔡某甲烟款370000元;使用祁某某尾号为5389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5月11日至7月1日,收取蔡某甲、钟某某烟款625951元。
2019年7月17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联合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服务区查获一辆号牌为桂K****5奥铃大货车,内有双喜(硬01)品牌卷烟4198条、双喜(硬经典1906)品牌卷烟4593条,抓获押车人员李某某。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1812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一批;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 、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钟某丙、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某某丙、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坤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某某丙、梁某甲、颜某甲、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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