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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陈某甲等伪造公司印章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路**号**第**栋**单元**房,现住原籍,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6日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1日由昌江县公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律师彭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956083。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区**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区**小区**栋**,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昌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由昌江县公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601199811980013。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社区居委**号,现住海南省**市**镇**路**小区**栋**,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11被昌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19日由昌江县公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起案件并案处理,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蔡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的某一天,海南省**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梁某某为了提取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通过中间人唐某某联系邝某某(已判决)办理提取公积金的相关事宜,在这过程中,邝某某要求梁某某按照提取公积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三作为手续费。因梁某某不符合提取的规定条件,邝某某就擅自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刻制了“海南省**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2019年3月6日邝某某使用伪造的该枚公章在《派遣证明》上盖章并使用手机将材料提交至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APP中。昌江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在审核中发现问题并发函至海南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协助查询《派遣证明》的真伪,而后由该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处置。

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海南省**发展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海南省**发展有限公司”不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

(二)2019年6月5日9时11分许占某甲(已判决)在替自称是“海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吴某某办理贷款时,为了顺利帮助吴某某制作假工作证明,占某甲通过事前使用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刻制“海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相关具体事宜,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蔡某甲支付了25元的刻制印章的费用。当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通过微信告知占某甲其委托刻制的公司印章已经制作完毕。根据约定,当天下午占某甲**市**门口与被告人蔡某甲当面领取印章。占某甲在拿到该枚印章后,使用该枚公章帮助吴某某制作了假工作证明,并将加盖有“海南**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等一系列贷款申请材料上传到中国**有限公司的内网审批系统。2019年9月16日昌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占某甲在职的中国**支公司将其传唤回海南省森林公安厅进行调查。

经海南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海南**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海南**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三)2019年6月5日16时23分许周某某(已判决)事先使用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甲委托其帮忙刻制三个印章,用于报销其赠送给其他公司矿泉水的费用。在这过程中,周某某编辑好需要刻制的海南**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亚**度假酒店合同专用章”和“海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个公司的印章名称发送至蔡某甲的微信中。根据约定周某某需要向被告人蔡某甲支付每枚公司印章的费用为25元,当天17时28分被告人蔡某甲微信告知周某某三个印章已经刻制好。2019年9月23日昌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周某某任职的北京**销售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其拘传回霸王岭林区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海南**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海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亚**度假酒店合同专用章”与样本印文“海南**文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海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亚**洲际度假酒店”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四)2019年6月5日13许,被告人蔡某甲收到翁某某(已判决)发来的短信信息,内容为“海口**批发有限公司”,翁某某将该枚印章用于帮助客户申请贷款并提升其所在公司的贷款业绩。根据双方约定,翁某某需要向被告人蔡某甲支付刻制公章的费用为25元。当天14时03分蔡某甲通过微信告知翁某某其委托刻制的公司印章已经制作完毕。2019年9月19日昌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翁某某在职的海南省**市**中心**楼**办公室将其拘传回霸王岭林区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海口**批发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海口**批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五)2019年5月28日18时07分,蔡某甲通过电话与占某乙(另案处理)商谈好刻制一枚印章的价格为25元,接受占某乙的雇请。次日14时43分,蔡某甲收到占某乙发送一条内容为“海口**速运有限公司”的短信信息。蔡某甲收到短信后,在明知占某乙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占某乙的要求,刻制好印章后且告知了占某乙来提取印章的地点。2019年6月5日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支付了刻制印章的费用25元。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海口**速运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海口**速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本案中蔡某甲为了获利还擅自根据陈某甲、郑某某的要求分别刻制了“南京**医院”、“浙江**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

综上所述,2019年6月5日在蔡某甲家中扣押到的12枚公司印章,经过侦查后,蔡某甲在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前提下,且没有刻制公司印章特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租住位于**市**区**路**号**大厦**栋**楼的一间房子作为其刻制印章的办公场所,在这过程中,根据邝某某等7人的要求,刻制了“海南省**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印章。

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事先使用微信和电话联系蔡某甲委托其帮忙刻制一枚印章,用于制作虚假的医师外出会诊审核表以应付其所在的海南**美容院年底审查。在这过程中,陈某甲将待刻制的“南京**医院”印文样本以图片的形式发送至蔡某甲的微信中。根据约定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蔡某甲支付刻制一枚印章的费用25元,2019年5月28日17时42分许蔡某甲微信告知陈某甲印章已经刻制好,陈某甲及时通过微信回复了蔡某甲领取印章的具体时间。2019年11月21日昌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陈某甲任职的单位将其拘传回霸王岭林区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南京**医院”与样本印文“南京**医院”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4日14时47分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提前使用微信联系蔡某甲刻制“浙江**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的相关具体事宜,用于帮助客户申请贷款并获取利益。根据双方约定,郑某某需要向蔡某甲支付刻制公章的费用为25元。当天17时06分蔡某甲通过微信告知郑某某其委托刻制的公司印章已经制作完毕。郑某某及时通过微信回复了蔡某甲领取印章的具体时间。2019年12月11日昌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郑某某的家中将其拘传回霸王岭林区森林公安局进行调查。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印文“浙江**租赁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浙江**租赁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二枚印章、华为**手机一部、OPPO**白色手机一部、Iphone**一部、iphone**一部、激光雕刻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屏幕一台、电脑键盘一台、电脑鼠标一台、塑料印章外壳二十八个、塑料印章外壳八个、印章橡胶原材料十二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印文样本、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派遣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关于蔡某甲等人伪造公司印章案指定管辖的批复、关于蔡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嫌疑人何某某未到案情况说明、关于蔡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证人李某甲、唐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邵某某、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陈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杨某某、黄某丙、蔡某乙、詹某某、李某丙、符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邝某某、翁某某、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印章印文鉴定书(琼公(文检)鉴字[2019]38号)、鉴定文书(琼公(文检)鉴字[2019]44号、鉴定文书(琼公(文检)鉴字[2019]52号);

7.现场勘验、辨认、检查、提取、扣押、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郑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其中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了刻制印章的设备及材料,在没有办理刻制印章特种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在没有得到相关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下,擅自伪造了“南京**医院”、“浙江**租赁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印章,其中陈某甲擅自通过他人伪造了“南京**医院”公司印章,其中郑某某擅自通过他人伪造了“浙江**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影响了上述9家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蔡某甲、陈某甲、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蔡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自愿接受认罪认罚,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至10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至4000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至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 兴 科

书记员:曾 凤 鸣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陈某甲、郑某某均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光盘1张、主要证据目录2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四枚印章、华为**手机一部、OPPO **白色手机一部、Iphone**一部、Iphone**一部、激光雕刻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屏幕一台、电脑键盘一台、电脑鼠标一台、塑料印章外壳二十八个、塑料印章外壳八个、印章橡胶原材料十二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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