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5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板兴村第四片区**号。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 4月2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桂林市公安局指定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平乐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蔡某乙(在逃)与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由蔡某某等人提供詹某某等诈骗分子通过网络骗取受害人的钱某某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账上,蔡某乙帮转账,从中牟取利益。
2018年12月被告人蔡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叫其找人办银行卡,与蔡某乙在网上以虚假购物刷银行卡转账,同时还通过黄某甲联系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办银行卡,并叫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到福建省石狮市,蔡某乙的**贸易公司。2018年12月底,蔡某乙召集蔡某丙、施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蔡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在**贸易公司教其如何操作转账,并就转账进行分工。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蔡某某提供诈骗分子通过网络骗取受害人的钱某某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账上,蔡某丙、吴某甲、张某甲、张斌、刘楚林、蒋某某以虚假购物将诈骗得来的钱转进蔡某乙的**贸易公司的账户。2019年1月蔡某甲又叫黄某甲、张某乙等人到福建省石狮市,同时蔡某乙又召集蔡某丙、施某某、吴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乙在**贸易公司继续教其操作如何转账,还进行了分工,蔡某甲负责指挥张斌、刘楚林、蒋某某、张某乙将诈骗分子骗来银行卡的钱通过虚假购物的方式,将诈骗得来的钱转进蔡某乙的**贸易公司的账上,随后由施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又将钱转走,给回诈骗分子处,黄某甲负责找人办银行卡给蔡某甲使用。2019年1月24日黄某甲又叫了潘昊、陈某甲、王某甲、黄某乙到福建省石狮市办银行卡给蔡某甲使用。2019年1月28日黄某乙、张某乙、潘昊、陈某甲、王某甲回到广西,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留在石狮市。
2019年1月蔡某甲、黄某甲、蔡某丙、施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转账时,其中蔡某甲、张某甲、吴某甲、蔡某丙、张斌、张某乙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蔡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被冻结后,蔡某甲、黄某甲、蔡某丙、施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张斌、刘楚林、蒋某某、张某乙明知道是诈骗得来的钱,2019年1月,将受害人段某某、黎某某、胡某甲、某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李某甲、谯某某、马某某的钱,金额562.0165万元转走。2019年2月中旬,被告人蔡某甲来到广西找黄某甲。
2019年2月27日,当诈骗分子骗取受害人宋某某528.03万元,进入自己提供的银行卡时,立即由被告人蔡某甲指挥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用黄某甲提供的某某乙、谢焱、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银行卡以虚假购物方式进行转账,将钱转到**公司的账户,随后蔡某丙、施某某负责指挥张某甲、吴某甲转走,又将钱转回到诈骗分子处。
2019年3月1日,刘某某、蒋某某回到桂林,与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住进桂林市**酒店,被告人黄某甲又叫上张某乙、潘某某等人到戴斯酒店,期间黄某甲叫陈某丙、黄某丙、杨某甲、徐某某等二、三十余人来办银行卡。潘某某负责到银行取现金,并带黄某甲找来的人去银行办卡给蔡某甲使用。张某乙、蒋某某负责管理黄某甲找来办卡的人,转账需要时,带办卡的人到戴斯酒店进行操作。2019年3月7日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被冻结后,明知蔡某甲、黄某甲是在帮诈骗分子转账,继续帮蔡某甲取现金和带人去帮办卡。2019年3月15日,蔡某丙、张斌来到桂林,住戴斯酒店。从2019年3月1日至3月27日,当诈骗分子骗取受害人钱某某自己提供的银行卡时,立即由被告人蔡某甲指挥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用黄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以虚假购物方式进行转账,将受害人谭某某、郑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史某甲、吴某乙、陈某丁、潘某某、韩某甲、唐某甲、吴某丙、胡某乙、何某某、韩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白某某、张某丁、刘某乙、陈某戊、孙某甲、文某某、胡某丙、杨某乙、陈某己、孙某乙、某某丙、周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彭某某、覃某某、某某丁、黄某丁、陈某庚、李某丁、王某戊、雷某某、史某乙、李某戊、孙某丙、郑某乙的钱,金额1537.7473万元,转到**公司,以及张某甲的由和里服装贸易等公司,再由蔡某丙、施某某负责指挥张某甲、吴某甲将款转走,又给回诈骗分子。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共转走2627.7938万元,从中牟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银行卡转账记录;
受害人宋某某、谭某某、郑某甲等人陈述;
同案犯才蔡某某、蔡某丙、张某甲、吴某甲、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词;
现场勘验、照片;
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为其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在犯罪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克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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