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杨陵区院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现住西安市**区**小区,系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社区,现住西安市**区**小区,系西安**电子商务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街道**村,现住西安市**医院家属院,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2********,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现住西安市**区**小区,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丙,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现住西安市**区**小区,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8********,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办**村,现住西安市**区**小区,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社区,现住西安市**路**新村,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4********,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现住西安市**区**小区,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93********,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现住西安市**区**村,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咸阳市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三个月,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廉某甲,女,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98********,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镇**村,现住山西省永济市**街**花苑,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2020年5月11日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投案自首,当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甲,女,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5********,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乡,现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南苑,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1994********,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乡,现住西安市**小区,原西安**电子商务公司员工。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甲、张某乙、朱某甲、王某甲、廉某甲、景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前后,被告人蔡某甲因自己经营的微商店铺收入较低,为谋取利益,与被告人黄某甲商议后,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甲、张某乙、朱某甲、王某甲、廉某甲、景某甲、李某乙等人作为业务员,组织业务员在“探探”“陌陌”“伊对”等平台结交陌生男性并加微信后聊天,以网络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诱骗其在蔡某甲经营的微店“惠圆商城”“臻世家”“仟佰惠”内购买礼物赠送业务员,或以让被害人向业务员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在被害人发觉被骗或不再赠送礼物、微信转账后,便将其微信删除拉黑。被害人在微店为业务员购买的礼物钱款直接进入蔡某甲账户,不产生实际发货。业务员在收到被害人微信转账后,由黄某甲负责将所有款项转入蔡某甲微信账户内。蔡某甲每月按照业绩向业务员发放工资提成,业务员收入为各自诈骗数额的百分之五十,黄某甲为所有员工诈骗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剩余诈骗所得全归蔡某甲。
1、2019年7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共诈骗四名被害人,其中黎某甲35094.92元(含个人诈骗18218元),贾某甲9164元,夏某甲23933元,周某甲4700元,共计72891.92元。
2、2019年6至11月,被告人蔡某乙共诈骗三名被害人,其中张某丙23140.71元,王某乙29559元,史某甲17679.2元,共计70378.91元。
3、2019年7至11月,被告人蔡某丙共诈骗九名被害人,其中高某甲8219.9元,康某甲7008元,赵某甲13572.15元,杨某甲5935元,谭某甲13235元,付某甲2288元,朱某乙9807元,万某甲3060元,赵某乙5508元,共计68633.05元。
4、2019年5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共诈骗八名被害人,其中李某乙8989.88元,康某乙13399元,罗某甲6576元,赵某丙4115元,曹某甲4134元,王某丙17858元,秦某甲3270元,韩某甲3900元,共计62241.88元。
5、2019年5至11月,被告人张某乙共诈骗七名被害人,其中李某丙18986元,杨某乙3269元,马某甲8470元,袁某甲5062.88元,刘某甲5898元,段某甲5648元,韩某乙6768元,共计54101.88元。
6、2019年9至11月,被告人朱某甲共诈骗八名被害人,其中胡某甲18663元,白某甲3408元,张某丁5682元,汪某甲1500元,景某乙3728元,仁某甲6268元,马某甲3179.14元,周某乙3940元,共46368.14元。
7、2019年8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共诈骗八名被害人,其中王某丁3100元,李某丙6009元,郭某甲9567元,冯某甲520元,周某丙5668.91元,杨某丙7417元,徐某甲10725元,金某甲2316元,共计45322.91元。
8、2019年7至10月,被告人廉某甲共诈骗四名被害人,其中杨某丁8006元,韩某丙13778元,任某乙10202.91元,周某丁2100元,共计34086.91元。
9、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景某甲共诈骗五名被害人,其中李某丁4648元,李某戊21500元,贾某甲1259元,李某己1000元,杨某丁5480元,共计33887元。
10、2019年10至11月,被告人李某乙共诈骗三名被害人,其中杨某戊5569.75元,朱某丙2615.69元,梁某甲5288元,共计13473.44元。
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应对除张某甲个人诈骗18218元外的各业务员全部诈骗所得负责,即五十九名被害人,共计48316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张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甲、张某乙、朱某甲、王某甲、廉某甲、景某甲、李某乙等人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杨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婧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黄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丙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廉某甲、景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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