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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小汽车至石狮市**镇**路段碰撞到被害人蔡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蔡某丙),造成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石狮市**镇**号路段被驾车追赶来的群众拦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40mg/100ml;被害人蔡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眼对光反射迟钝,双侧巴氏征阳性,入院行“右侧额颞开颅经颞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前颞叶切除术”,术后长期处于深昏迷状态,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双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丙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蔡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蔡某丙分别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蔡某乙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已支付人民币70万元,剩余人民币50万元将按约定分两期支付;赔偿被害人蔡某丙人民币6525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蔡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蔡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报警录音及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银梅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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