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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蔡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FP****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妻子吴某某、母亲林某某、儿子蔡某丙、表姐周某某及其外孙女曹某某)沿启东市北新镇大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8国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7****的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林某某、蔡某丙、周某某受伤,其中林某某、蔡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案,启东市公安局民警至事故现场勘验时,被告人蔡某甲等在事故现场。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F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左前部与苏FP****小型轿车左侧中后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蔡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蔡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婕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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