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粤NTA****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深汕大道745KM+450M路段时,先后与被害人梁某所驾驶的粤BD****号牵引车及被害人汤某甲、叶某某分别驾驶载有卢某甲、卢某乙、汤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甲逃离现场。
经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叶某某、汤某甲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卢某乙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汤某乙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卢某甲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汤某甲、卢某乙、叶某某、汤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程某甲、卢某丙、李某某、汤某丙、彭某某、程某乙、莫某某、蔡某乙、罗某甲、郑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院印)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5册;
3.光盘12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分局交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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