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街**银行对面车库(户籍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31 日19 时44 分,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皂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宿城区王官集镇睢皂线王官集医院南100米撞到其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蔡某甲与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02月1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蔡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健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联系方式:1524017****)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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