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栋***室。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7时左右,被告人蔡某甲驾驶开发06****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赣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号灯杆处(与崂山路交叉口西侧50米左右)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蔡某乙(男,1941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某乙受伤。被害人蔡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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