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红安县**村委会**,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牌号为鄂J****2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村周家冲大桥南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入道路西侧岔路口时,遇红安县七里坪镇曹门口村五组村民涂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0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涂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立即停车报警和救治伤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牌号为鄂J****2的小型轿车的物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5.事故现场照片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立即停车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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