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闽**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往新泉镇高速入口方向行驶,途经**路段右转弯时碰撞路右行人张某甲,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同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13日,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为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露露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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