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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蔡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起,被告人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镇**村**街**巷**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安德阿镆”注册商标的运动裤。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3日在上述地点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165件、运动短裤108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54件、运动短裤150件,假冒“安德阿镆”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281件、运动短裤53件,共价值人民币209814.5元。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至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证人胡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0981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雯雯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石狮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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