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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初期间,蔡某乙(已诉)通过在自己经营的“古德足疗”店内设置268元和398元的套餐,组织卖淫女王某甲、李某某、邓某甲等人向顾客提供手淫、口交等卖淫项目,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蔡某甲在2019年7月末至8月6日期间,在明知蔡某甲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在该店内负责日常服务、安排技师上钟、介绍服务套餐,为蔡某乙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后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行政处罚过决定书、微信收款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邓某甲、刘某甲、鲁某某、朱某某、邓某乙、刘某乙、何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蔡某乙(已诉)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情况下,通过安排技师上钟、为嫖客介绍卖淫套餐等为组织卖淫的蔡某乙(已诉)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果

助理检察员:杨焱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天星镇青杠村杉林组20号,联系电话:1528773****;1572508****(保证人);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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