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证人蔡某乙,从本市集美区灌口镇**小区出发,行驶至集美区灌口镇明能广场正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