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小顺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宗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0时49分,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蔡某乙行驶至建水县迎晖路太史巷路口10米处时,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蔡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6.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6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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