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9********,云南省弥勒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县**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01月01日被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22时40分,被告人蔡某甲驾驶云H*****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炭房收费站500米处,被民警查获,蔡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2 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维摩乡维摩中心卫生院分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蔡某甲血样中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县**镇**村委会**社**号,联系电话1512615****。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光盘4张,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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