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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时34分许,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云龙路与雪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蔡某甲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0mg/lOOml。随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蔡某甲至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并请医务人员提取蔡某甲体内血液样本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洒精含量鉴定。2019年11月2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蔡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34.6mg/lOOml。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897327****。

2.侦查机关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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