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 “踏浪”牌二轮电动车,沿虎林市**镇工业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虎林市**路路口东侧1km处(原**监管库门前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stepanchenko sergei (谢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车牌号T****H、车尾车牌号A****8号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蔡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736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侦查,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蔡某甲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诊断书;
2. 证人stepanchenko sergei (谢某某)、Makarov Oleg Victorovich(马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雯雯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1. 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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