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5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V****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坪坝区杨梨路往九龙坡区盘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杨梨路站西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2****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从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胡某某、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54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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