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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组(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 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丰满区旺起镇梨树桥处与胡某某无证驾驶的吉B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蔡某甲受伤入院,两车车损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蔡某乙、刘某某证言;

(三)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

(四)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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