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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住沛县****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苏H****号牌小型轿车沿沛县龙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店高架桥附近处时,与田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取蔡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0mg/100mL血。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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