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新昌县**苑**幢**室。2017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3S****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菜餐馆驶往羽林街道青山头村方向。0时20分许,途经新昌县鼓山中路西镇路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仪检测,值为111mg/100ml。0时30分,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蔡某甲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蔡某甲因在道路上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八百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贝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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