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先后三次容留曾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综合报告、户籍及前科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4.现场检测报告;
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人蔡某甲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提供场所及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提供场所及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莹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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