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蔡某甲及其同伙驾驶摩托车持自制散弹枪、手枪等枪支,在本区**镇**路口牌坊前约50米处,将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蔡某乙、黄某某截停,并开枪将两名被害人击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春
附:
1. 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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