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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镇**村**号,住深圳市宝安区**路**园**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军伢”等人(身份不详)在本市洪山区**路**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温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温某某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深圳市南山公交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现场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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