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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9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号,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101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29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无故将蔡某乙、蔡某丙家大棚用打火机点燃,并将蔡某丁家大棚西面抠坏;10月8日23时许,将蔡某戊家大棚用打火机点燃,并将蔡某丁家大棚东面抠坏;10月10日23时许,将蔡某戊、蔡某己家的车用打火机点燃。经河北省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毁的大棚及车辆损失为16758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2.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蔡某戊、蔡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67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培培

2019年1225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物证打火机壹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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