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1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蔡某甲在蔡某乙(另案处理)的推荐下,**注册会员,除自己赌博外,还接受赌客赌资并到该网站投注,从中赚取3倍的赔率,非法获利。
因蔡某乙、蔡某丙名下的银行卡不够用于周转赌资,被告人蔡某甲便将本人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8381******)、一张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45******)、一个支付宝账号(帐号****)提供给蔡某乙、蔡某丙,用于转移赌资,获得蔡某乙支付的数百元报酬。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甲处将上述银行卡及赌博用品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银行流水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蔡某乙、蔡某丙开设赌博网站而提供银行卡,用于赌资的结算、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其非法获利依法追缴,作案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仕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百色市田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肆册、补充材料叁页、银行流水光盘壹张,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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