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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抢劫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柯某某、戴某某、蔡某乙、林某某等人密谋抢劫张某某的饲料款,先由柯某某、戴某某从柯某某家里取来两把开山刀及三支玩具手枪,由蔡某乙从家里取来三顶面罩,分头进行抢劫准备。随后,戴某某、蔡某乙、林某某、蔡某甲等人持刀、玩具枪到**镇**村边的一个三岔路口处埋伏,柯某某即到陈某某鸡场假装帮陈某某捉鸡,以便观察张某某何时取到饲料款从陈某某鸡场出来而报告给戴某某、蔡某乙、林某某、蔡某甲等人。2009年5月5日21时许,张某某、劳某某夫妇帮陈某某捉完鸡并从陈某某那里收到饲料款叁万元(¥:30000元)后,由张某某收藏贰万元(¥:20000元)、劳某某收藏壹万元(¥:10000元),即驾驶摩托车离开陈某某养鸡场。柯某某马上将张某某、劳某某夫妇已取到饲料款回去的情况电话通知戴某某等人做好抢劫准备,其即驾驶摩托车到上述人员埋伏的地方附近十多米处准备接应逃跑。当张某某、劳某某夫妇途经**镇**村边一偏僻小路时,埋伏在路边的戴某某、蔡某乙、林某某及蔡某甲用事先准备的面罩蒙着面,手持刀、玩具枪对张某某、劳某某夫妇进行拦截,并将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推倒致张某某、劳某某夫妇跌倒在地上,又持开山刀将张某某砍伤及对劳某某进行恐吓,将张某某按压在地上搜身,抢走张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劳某某身上收藏的壹万元(¥:10000元)未被抢走。得手后,由柯某某驾驶摩托车搭戴某某和蔡某甲、蔡某乙驾驶摩托车搭林某某逃往**镇**村边的树林里,并将作案工具收藏在该树林处。此时,柯某某接到其父亲的电话后先回家,蔡某丙、蔡某乙、林某某、蔡某甲即回到蔡某乙的家里进行分赃,蔡某乙、林某某和蔡某甲各分到赃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余下的壹万壹仟元(¥:11000元)暂放在蔡某丙处保管。

破案后,从蔡某丙处追缴赃款壹万壹仟元(¥:11000元),从林某某处追缴赃款叁仟元(¥:3000元),从蔡某乙处追缴赃款贰仟柒佰陆拾元(¥:2760元),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代某某交出退赃款叁仟元(¥:3000元)。

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鉴定,张某某、劳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赖某某、梁某某、蔡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柯某某、戴某某、蔡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结伙持械作案,采取威胁手段,抢走张某某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并致张某某、劳某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秋强

2019年4月30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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