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捕,同年8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1 月中旬,蔡某乙(另案处理)与上家“小胖”(身份不明)商定,由其组织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丙、翁某某、蔡某丁(均已判刑)等人洗钱,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报酬。2019 年 11 月至12月底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明知系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仍将本人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蔡某乙等人使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3万元。期间,被告人蔡某甲还多次在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等地的银行网点柜台或 ATM 机取现共计人民币5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2020年8月24日10时,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投案。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截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廖某甲、郭某某、涂某甲、温某某、涂某乙、廖某乙、黄某甲、陈某甲、张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蔡某乙、蔡某丙、翁某某、蔡某丁、蔡某戊、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监控、银行流水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数额按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计算,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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