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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4年,被告人蔡某甲的父亲购买了攸县渌田镇五星大队祠堂生产队仓库。后该生产队将仓库前的禾坪分给被害人蔡某丙家使用,将蔡某丙家屋前的部分禾坪分给蔡某甲家使用。1994年蔡某甲将仓库改建为住房,后又将自家门前的部分禾坪硬化。

2013年4月份,蔡某丙拆旧房改建新房,被告人蔡某甲得知后从株洲市赶回家中进行阻工。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双方就地基、层高、围墙等事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协议。第二天,蔡某甲口头反悔,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该协议。

2013年10月1日,蔡某丙家新房建到第三层,蔡某甲再次到现场阻工,要求蔡某丙家房屋层高不得超过自家房屋,蔡某甲与蔡某丙发生肢体冲突,蔡某丙被打致轻微伤。蔡某丙女儿蔡某丁(怀有身孕)在与蔡某甲发生争吵时,被蔡某甲一脚踢到肚子致蔡某丁摔倒在地。蔡某丙被迫将第三层部分拆除,与蔡某甲的房屋层高保持一致。

2014年8月6日,蔡某丙花费10000元购买了蔡毛仔的禾坪准备修路。9月,蔡某丙在该土地上修建了道路,蔡某甲得知后,用挖机将道路挖断。蔡某丙和妻子夏某某进行阻止,蔡某甲用挖机将泥土倒在夏某某身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2019年1月18日,蔡某丙请蔡某乙运送一车砂石填埋前坪。次日12时许,蔡某甲将挖机停在两家共同的出入口,用挖机机臂挡住部分道路,阻止蔡某丙家拖运砂石。当天16时许,蔡某乙运来一车砂石因无法进场停在路边,蔡某甲从家中出来坐到挖机驾驶室,正在前坪砌砖的蔡某丙、夏某某也来到现场,蔡某丙、蔡某乙要求蔡某甲将挖机挪开,蔡某甲启动挖机用机臂挡住全部道路,蔡某丙见状用砖刀砍挖机机臂,蔡某甲操作挖机机臂横扫蔡某丙,蔡某丙弯腰躲避来到挖机驾驶室前,用砖刀将挖机前挡风玻璃打碎。蔡某甲拿着一根钢管从驾驶室出来冲向蔡某丙,用钢管击打蔡某丙,蔡某丙用砖刀打在蔡某甲头部,蔡某甲用钢管打在蔡某丙头部,蔡某丙被打倒在地。蔡某丙妻子夏某某见状,用砖刀打蔡某甲,被蔡某甲用左脚踹倒在地,双方停止冲突。后蔡某丙、蔡某甲均被送至攸县中医院诊治。冲突中造成蔡某丙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蔡某甲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5日,蔡某甲缴纳2万元到渌田派出所作为蔡某丙的医药费押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砖刀等物证;2.户籍资料、诊断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蔡某丙、蔡某甲调解协议书、关于《蔡某丙与蔡某甲协议》作废证明、蔡某丙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平面图、蔡某丁的就诊记录、蔡某丙与蔡毛仔签订的购地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蔡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蔡某丙伤情鉴定意见书、蔡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洪斌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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