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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7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系**送餐员。2019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接单后至被害人林某甲工作的汕头市龙湖区**庄**区**栋**麻辣烫店取快餐。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因等餐时间过久与被害人林某甲争吵,双方因此引发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持摩托车钥匙划伤被害人林某甲额头,并将被害人林某甲踹倒在地致其后枕部受伤。随后,被告人蔡某甲将被害人林某甲送至医院诊治。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电话通知到案接受审查。

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出警命令单、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乙、黄某某、蔡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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