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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许,乔某甲用自家的农用三轮摩托车拉柴回家后将柴卸完,就在自家门口倒车,蔡某乙推着自行车准备回家,乔某甲就让其让一下,蔡某乙没有让,后二人就发生争执并互相对骂,乔某甲的儿子乔某乙听见后就从家里出来就问乔某甲怎么了,蔡某乙就推着自行车到自家门口将自行车放下,回家取了一根木棍从家里出来, 被告人蔡某甲看见父亲蔡某乙拿了一根木棍出去,也跟着从家里出来,二人出来之后,蔡某乙就拿着木棍准备打乔某甲,乔某乙就过去挡蔡某乙,蔡某乙就朝乔某乙的胳膊上打了一棍,蔡某甲就拿上乔某甲家的扫帚在乔某乙的背部打了一下,乔某乙就朝蔡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蔡某甲也朝乔某乙脸上打了一拳,后蔡某甲就回家取了一把斧头,蔡某乙就用木棍打乔某甲,被乔某乙挡住,蔡某甲将斧头取出来之后,就准备打乔某甲,乔某乙就过去用手和胳膊挡,斧头在乔某乙的手和胳膊上打了几下,乔某甲看见儿子乔某乙被打,就过去护乔某乙,在护的过程中,乔某乙倒在地上,斧头就打在了乔某乙的脚踝处,蒲某某和张某甲看见后就过去护着乔某甲,乔某甲就挣脱蒲某某和张某甲和蔡某乙撕扯在一起,二人倒在路边的水渠里,张某甲在拉时也倒在水渠中,被张某乙拉上来,后乔某甲就骑在蔡某乙的身上打蔡某乙,两人在水渠里互相撕扯,蔡某甲就拿上斧头朝乔某甲的身旁挥了几下,乔某乙就打电话报警,后清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将几人劝开。

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乔某乙右腓骨骨折应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工斧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乔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甘肃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保

检察官助理:王小丽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清水县**镇**号

2.侦查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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