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县**镇**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熊某甲在蔡某甲妹妹家中(位于本市张湾区**路**号楼**单元**室)吃饭。席间,蔡某甲与熊某甲两人发生争执,蔡某甲持吃饭用的一根棕色木筷扎向熊某甲右眼角部位,木筷前端约9厘米断于熊某甲右眼眶中,致熊某甲右眼角部位受伤。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甲右眼眶下壁及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筷子等物证;2.户籍信息、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3.证人熊某乙、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现成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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