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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平和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和卢某某等人到平和县小溪镇中山公园,卢某某向在该处务工的郑某某讨要欠款引发双方争执,被告人蔡某甲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郑某某左右肋骨部位,致郑某某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3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芬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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