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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和同案人佘某某(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酒店与蔡某乙、朱某某等人因车辆抵押贷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酒店门口,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佘某某对蔡某乙、朱某某二人实施殴打,过程中蔡某乙的朋友被害人林某某使用手机拍摄现场情况,被告人蔡某甲发现后将被害人林某某手机摔至地面,并伙同同案人佘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乙、朱某某、薛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沈 威

检察官助理:陈凯明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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