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12分许,在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11号地7号楼下,因被告人蔡某某辱骂被害人师某洋的父亲师某宗,两人发生打架,后致师某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蔡某某额头流血、眼睛淤青。经鉴定:师某洋左侧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蔡某某家属赔偿师金洋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党员证明;
(2)报案材料、传唤证、到案经过;
(3)诊断证明
(4)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赔偿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安某梅等证言;
3.被害人的师某洋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检察官助理:李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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