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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3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12分许,在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11号地7号楼下,因被告人蔡某某辱骂被害人师某洋的父亲师某宗,两人发生打架,后致师某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蔡某某额头流血、眼睛淤青。经鉴定:师某洋左侧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蔡某某家属赔偿师金洋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党员证明;

​(2)报案材料、传唤证、到案经过;

(3)诊断证明

(4)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赔偿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安某梅等证言;

3.被害人的师某洋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检察官助理:李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办事处****;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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