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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522号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号。因吸毒,于2009年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凌晨5时许,兰某某(已判决)在晋江市**街道**社区**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了口角纠纷,后兰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在F1酒吧门口持菜刀伙同被告人蔡某甲及“小某某”(另案处理)砍伤被害人张某某、蔡某乙,致被害人张某某左髌骨骨折、头部挫伤等,被害人蔡某乙头部、右腕部损伤等。其间,被告人蔡某甲拉拽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倒地后被兰某某、王某某砍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蔡某乙头部及右腕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投案经过,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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