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由温州市**有限公司施工承建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的温州市**纤维有限公司52亩厂房工程开建,工程进场施工时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孙某甲及村民孙某乙、李某某、蔡某乙等人(因本案均已判决)进行阻挠、威胁。为确保施工顺利,承建方温州市**有限公司被迫抽取总工程款2%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进场费(没有实物交易),后陆续通过银行或现金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孙某乙等人,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分得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退出4万元,其主动投案后作如实供述,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立功认定意见书、自首认定意见书、判决书、退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夏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蔡某乙、张某某、蔡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5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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