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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污染环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五部刑诉〔2020〕299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甲在温州市**管件有限公司从事不锈钢产品退火冷却操作。2020年6月18日早上, 被告人蔡某甲私自将该公司冷却循环池内含镍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路面并流入市政雨水井,被环保执法部门当场查获。环保执法部门在市政雨水排入口、围墙墙洞外排口、电炉冷却池抽取水样。经检测,市政雨水排入口提取的废水中总镍浓度为24mg/L,围墙墙洞外排口提取的废水中总镍浓度为24.9mg/L,电炉冷却池提取的废水中总镍浓度为24.2mg/L,均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温州市**管件有限公司于已缴纳生态修复资金。

上述程序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照片、执法检查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提取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赔偿磋商协议、发票、函、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验收意见、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勘查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捷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书。

      3.环评报告。

      4.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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